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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安装漏电保护器后,不能撤掉或降低对线路、设备的接地或接零
保护要求及措施,安装时应注意区分线路的工作零线和保护零线。工作零线应接入
漏电保护器,并应穿过漏电保护器的零序电流互感器。经过漏电保护器的工作零线
不得作为保护零线,不得重复接地或接设备的外壳。线路的保护零线不得接入漏电
保护器。
第二十八条 在第14条规定的场所,必须设置独立的漏电保护器,不得用一
台漏电保护器同时保护二台以上的设备(或工具)。
第二十九条 安装不带过电流保护的漏电保护器时,应另外安装过电流保护装
置。采用熔断器作为短路保护时,熔断器的安秒特性与漏电保护器的通断能力应满
足选择性要求。
第三十条 漏电保护器经安装检查无误,并操作试验按钮检查动作情况正常,
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安装使用单位进行安全监察,相应的职业安
全卫生检测检验站负责在用漏电保护器的常规检测。常规检测每年应进行一次,检
测的项目为绝缘电阻、试验装置性能和动作特性等。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漏电保护器运行安全的监督,
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在用漏电保护器的管理,应有明确的分工。对漏电保护器运行
动作情况,包括正常动作、误动作、拒动作等,都要记录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四条 漏电保护器的安装、检查等应由电工负责进行。对电工应进行有
关漏电保护器知识的培训、考核。内容包括漏电保护器的原理、结构、性能、安装
使用要求、检查测试方法、安全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回路中的漏电保护器停送电操作,应按倒闸操作程序及有关安全
操作规程进行。
第三十六条 运行中的漏电保护器发生动作后,应根据动作的原因排除了故障
,方能进行合闸操作。严禁带故障强行送电。
第三十七条 使用者应掌握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使用要求、保护范围、操作及定
期检查的方法。使用者不得自行装拆、检修漏电保护器。
第三十八条 漏电保护器发生故障,必须更换合格的漏电保护器。
第三十九条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并
作好检查记录。检查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试验装置检查,接线检查,信号指示及按
钮位置检查。
第四十条 检查漏电保护器时,应注意操作试验按钮的时间不能太长,次数不
能太多,以免烧坏内部元件。
第四十一条 漏电保护器的检修应由专业生产厂进行,检修后的漏电保护器必
须经过专业生产厂按国家标准进行试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检修后仍达不到规定
要求的漏电保护器必须报废销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回收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验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对管辖区内的生产企业建档建卡
,对生产企业的漏电保护器产品安全性能实施监察。对产品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企业
,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劳动部门认可的特种电器安全检验机构,应配合省、自治区、直
辖市劳动部门实施对漏电保护器产品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项目为:验证绝缘电阻和介电性能;验
证动作特性;验证试验装置的性能;验证温升;验证过电流保护特性(仅适用于具
有该项功能的漏电保护器);验证辅助电源中断时漏电保护器的性能等。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由劳
动部门责令停产停销或限期整改,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凡因产品安全性能不合格,或不按照本规定安装使用而造成火灾
、爆炸、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生产或使用单位法律责任,并由其负责赔偿
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地方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施行。
一九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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